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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乐 | 法官责任制度的功能期待会落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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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方乐,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人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责任编辑:侯学宾、石晶)
摘 要
尽管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对法官责任制度改革作了统一的规划,但受该制度实施所依赖的组织制度和结构的影响,该制度在实际推行中呈现出较为混乱的局面。不同的组织任务会影响法院/法官对法官责任制度的认知,而且组织实施机制的行政化逻辑也会制约法官责任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这些因素会使法官的审判责任无法落实,使法官处于担忧被追责的惶恐之中,使通过司法责任制度改革倒逼法官司法行为规范化的设想朝着相反的方向发展,也会出现法官基于风险管控需要而主动让渡裁判权、案件质量与整体纠纷化解能力下降等负面现象。这意味着,法官责任制度改革的功能期待可能会落空。
关键词:法官责任;司法体制改革;审判管理;司法行政化;组织社会学
引 言
作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与核心,司法责任制度改革旨在通过责任制度的体系化完善与全面推行,使法院系统内部建立起一个权责明晰、权责统一、权力相互制约、权力运行流畅的审判权内部运行机制,在确保审判权良好运行的同时,提高审判质效与司法公信力。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对此进行了顶层设计,出台了一大批改革方案,建立健全了一系列制度规范与实施机制,以期通过司法领域中这场深刻的自我革命,在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同时,破解改革“深水区”领域中的“硬骨头”问题。这些改革方案所统一规划的制度能够得到全面落实吗?或者说,在目前制度运行所依赖的基本组织制度与实施机制尚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这些制度功能能否全部发挥?如果不能,那么,主要是哪些结构性因素和力量导致制度功能的落空?更重要的是,这些结构性因素和力量对于当下中国司法体制改革来说又具有怎样的意义?
本文以《责任意见》所规划的法官责任制度为主线,同时关联性地考察与其相关的配套性制度措施,在当下中国司法场域的基本组织制度和机制的框架中,对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效果进行大致评估。这既是为了通过问题的发现来反向推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揭示当下中国司法场域中的惯性结构,更是为了提醒未来的司法改革方案必须要谨慎且务实地对待法官责任制度。在本文看来,尽管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范围之广、力度之大、程度之深,不仅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前所未有,在世界司法改革史上也很少见”,但就整体而言,由于法院/法官所置身于其中的组织制度和结构尚未成为司法责任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变量要素,因此,意图改善法官境遇、理顺审判权力运行秩序的改革方案可能无法被乐观估计。
三、组织实施机制对法官责任制度运行效果的影响
结 语
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意在通过一系列“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举措来破解改革中的体制性捆绑,进而达致改革的预期目标。我们需要意识到,如果更大程度地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是当下中国司法发展的未来方向,如果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逻辑统一以及审判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相分离是一种必然趋势,如果省级以下的地方法院实施人财物统一管理并且只建立省一级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与法官惩戒委员会,那么,这不仅将改变司法责任分配的现有制度格式与结构比例,也将改变司法责任制度的运行机理,还会对地方党政机关借助政法体制影响司法、传导责任产生影响。尽管这些改革的方向以及方案都还有待在中央与地方的博弈中被继续探索并不断完善,但这至少提醒我们,在有关司法责任制度建构与运行的实践中,要对此抱有积极的预期并留下足够的空间,要意识到,我们既需要在概念表述与规范建制上对法官责任予以精准化、类型化甚至统一化,也需要在制度的实践中逐步将法官审判责任同其他责任类型相区隔,尤其要把它从社会责任中剥离和独立出来,更要对现有的责任机制进行司法化改造以消解其中的行政化逻辑,从而谨慎而务实地推动法官责任制度实施所依赖的组织结构与环境的实质性改变。任制度改革才能被顺利推进,逐步取得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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